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二〇九號
《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經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于2020年8月26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8月31日
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治理結構
第三章 開發建設
第四章 產業發展
第五章 投資促進
第六章 社會治理
第七章 法治環境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以下簡稱前海合作區)開發建設,深化與香港的緊密合作,發展現代服務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構建開放型、創新型產業體系,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前海合作區的范圍包括國務院批復的《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總體發展規劃》(以下簡稱《前海規劃》)確定的區域和經國務院批準的擴展區域。
第三條 前海合作區堅持依托香港、服務內地、面向世界,創新發展金融、物流、信息服務、科技服務、文化創意等現代服務業,推動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建設國際化城市新中心,在粵港澳大灣區建設和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范區中發揮更大作用。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前海規劃》實施的領導,按照《前海規劃》確定的功能定位和發展重點,制定實施方案,統籌推進《前海規劃》的全面實施。
第五條 前海合作區應當積極探索與香港合作發展的新機制、新模式、新途徑。
前海合作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應當借鑒吸收香港等地區和國際的先進經驗,探索與國際通行規則和國際慣例接軌。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建立健全適合前海合作區發展需要的體制機制。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轄區人民政府和前海合作區管理機構應當完善前海合作區體制機制,在前海合作區開發建設、產業發展、投資促進、市場監管、社會治理、法治建設等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不斷推進制度集成創新。
第二章 治理結構
第七條 設立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
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依照本條例履行前海合作區開發建設、運營管理、產業發展、法治建設、社會建設促進等相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可以實行企業化管理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經國務院批準的前海合作區擴展區域的事權劃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管理局應當編制年度工作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海合作區開發、建設、管理的實際情況,具體規定和調整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職責、公共服務范圍以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轄區人民政府在前海合作區履行職責的范圍。
管理局的權責清單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清單范圍外的職責分別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轄區人民政府承擔,管理局負責協調。
第九條 管理局設局長一名,副局長若干名,管理局正副局長按照管理權限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管理局可以從境外專業人士中選聘管理人員。
管理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咨詢機構。
第十條 在非金融類產業項目的審批管理領域,管理局根據國家授權行使計劃單列市的管理權限。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海合作區戰略定位和管理體制,建立健全有利于前海合作區建設發展的穩定可預期的財政保障體制。
第十二條 管理局可以根據前海合作區發展情況和實際需要,按照確定的限額或者標準,自主決定機構設置、人員聘用和內部薪酬制度。
第十三條 管理局可以自行依法組織政府采購,市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十四條 管理局可以依法設立企業,由其負責前海合作區土地一級開發,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運營等。
管理局對所設立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委派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出資人權利。
第十五條 管理局應當提升政務服務水平,創新公共管理體制機制,在前海合作區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第十六條 設立前海合作區廉政監督機構,對前海合作區開發、建設、運營和管理活動等履行監督職責。
前海合作區廉政監督機構根據深圳市監察委員會的授權,行使相應的職權,其工作經費由市本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十七條 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在前海合作區行使市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權,履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等相應職責,負責前海合作區地方金融管理領域的統籌、協調、統計、調查工作,可以制定相關先行先試的監管制度。
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可以開展以合作監管與協調監管為支撐的金融綜合監管試點,探索建設跨境金融創新監管區。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依法建立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維護行業合法權益。
管理局制定涉及行業管理和發展的規則、指引,應當與各有關行業協會、商會等充分協商,在重大問題上達成共識。
第三章 開發建設
第十九條 前海合作區開發建設應當遵循整體規劃、統籌推進、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原則,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理念,實現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的可持續發展。
第二十條 前海合作區的城市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開發單元規劃和專項規劃。前海合作區城市規劃體系應當納入深圳市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統籌管理。
鼓勵管理局創新規劃編制和管理體制。
第二十一條 前海合作區應當按照市場化運作方式,采用獨資、合資、合作、項目租賃等多種形式進行開發建設。管理局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負責前海合作區土地的管理和開發。
前海合作區內的開發建設項目屬于管理局投資的,可以采取市場化代建模式,由管理局或者其設立的企業簽訂代建合同,明確項目投資、質量、安全、工期、竣工驗收和移交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管理局負責前海合作區的土地整備,可以綜合運用規劃以及地價、容積率、貢獻率調整等手段,創新土地整備收益分配調節機制。
第二十三條 管理局統一管理儲備用地,可以利用前海合作區未供應的儲備用地開展不超過五年的短期經營。
第二十四條 前海合作區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前海合作區城市規劃,以集約高效、滿足長遠發展為原則,突出深化深港合作、支持產業發展導向。
管理局應當推進差別化土地供應,探索城市地下空間豎向開發、分層賦權等土地管理改革創新,探索試點空間不動產權證,提高土地精細化、集約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條 前海合作區的土地依法可以采取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或者劃撥等多種方式供應,但是應當優先采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供應,并可以探索彈性年期供應。
管理局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負責前海合作區土地供應方案以及農用地轉用實施方案審批。
采取租賃方式供應土地的,管理局可以和承租人簽訂租期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土地租賃合同。
第二十六條 前海合作區可以按照整體設計和統一建設的規劃設計要求,探索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立體空間一級開發模式。
立體空間一級開發土建工程可以由管理局投資建設,形成的立體空間由管理局按照土地管理制度供應。
立體空間一級開發建設單位完成施工圖設計,確定施工、監理單位,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具體措施的,可以申請辦理施工許可。
第二十七條 前海合作區土地出讓收益應當用于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等用途。
在有償供應的土地上配套建設和由管理局投資建設的辦公、商業、公寓、住宅、停車等特定用途的物業,屬于管理局資產,可以用于前海合作區產業扶持、社區配套和公共服務、人才住房、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等。管理局負責上述物業的規劃、配置、使用、維修和處置。
第二十八條 前海合作區可以根據基礎設施建設情況和土地開發建設時序,建設可循環利用、結構相對簡易的短期利用建筑。短期利用建筑使用期限為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建筑物高度原則上不得超過二十四米。
臨時用地上搭建的建筑物不得超過四層,建筑高度不得超過十五米。
第二十九條 凡跨區域、過境工程需要使用前海合作區土地或者可能對前海合作區發展造成影響的,應當事先與管理局協商一致;未能協商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條 管理局應當充分借鑒國際先進經驗,提升城市建設和運營管理水平,加強與香港基礎設施高效聯通,提供國際化高品質公共服務,推進國際化城市新中心建設。
第三十一條 管理局應當創新前海合作區開發建設的體制機制,支持香港工程建設領域相關專業機構以及人士參與前海合作區開發建設。具體辦法由管理局另行制定。
已經列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展局認可名冊的建筑業專業機構和已經列入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注冊紀錄冊的專業人士,經管理局備案后,可以對應內地資質在前海合作區提供工程建設領域專業服務。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參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管理局可以借鑒香港工程管理模式,探索創新建設項目工程咨詢、造價、保險、審批、監管、評價等機制。
第四章 產業發展
第三十二條 前海合作區產業發展應當堅持開放合作、高端引領、集約發展的原則。
管理局可以根據《前海規劃》和前海合作區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前海合作區產業發展指導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管理局應當在國家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支持下,積極落實《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有關先行先試的內容,放寬或者取消香港企業在前海合作區從事現代服務業的資格限制和市場準入條件。
第三十四條 鼓勵在前海合作區開展現代服務業創新業務。
《前海規劃》規定的現代服務業創新業務均可以在前海合作區開展;《前海規劃》沒有規定,但是有利于促進產業結構優化升級、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的創新業務,也可以在前海合作區試行。
第三十五條 企業可以自行確定創新業務的服務范圍,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開展涉及國家經濟安全的創新業務應當在國家相關監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管下先行試點,逐步推進。
管理局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國家行業主管部門總結試點經驗,協調推動國家有關政策的落實。
第三十六條 前海合作區應當堅持創新驅動發展,提升創新能級,充分集聚和統籌利用全球科技創新資源,建設要素流動暢通、科技設施聯通、創新鏈條融通、人員交流順暢的粵港澳創新特別合作區,實現與港澳科研人員、設備、數據、資金、技術的合理流動以及開放共享。
第三十七條 支持港澳高校和科研機構在前海合作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創新平臺,開展科技創新,促進產業發展。
鼓勵港澳高校和科研機構與管理局合作共建科技研發、成果轉化、企業孵化等協同創新的產學研平臺。
支持前海合作區企業和科研機構在境外設立研發機構和離岸創新創業平臺。
第三十八條 支持金融機構及重大金融項目運營主體在前海合作區開展產品、服務、風險管理等業務創新,加快建設國家金融業對外開放試驗示范窗口。
支持前海合作區按照國家規定與港澳開展跨境雙向貸款、雙向資金池、雙向股權投資、雙向發行債券、雙向資產轉讓和金融基礎設施建設等業務,構建跨境人民幣業務創新試驗區。
第三十九條 鼓勵保稅融資租賃、保稅展示交易等貿易新業態發展,推進新一代互聯網信息技術與新型貿易的融合;支持離岸貿易與跨境服務貿易發展,推動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與結算便利化,健全貿易融資和保險等貿易服務體系;建設以數字貿易為核心的新型國際貿易中心。
第四十條 支持構建技術轉移平臺和創業投資平臺,鼓勵設立技術評估、產權交易、成果轉化、知識產權保護等科技服務機構。
第四十一條 推動海洋產業、數字經濟、智能制造、生命健康、新材料等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促進核心技術突破,提升整體產業鏈水平。
第五章 投資促進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前海合作區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減少行政許可項目,優化行政許可條件和流程,實行企業設立、經營許可、人才引進、產權登記等“一站式”服務。
第四十三條 管理局可以與香港公共服務機構合作,開展針對國際大型服務業企業的招商活動,引進國際高端現代服務業企業。
支持香港公共服務機構在前海合作區設立服務平臺。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優化稅收征管機制和征管程序,創造有利于現代服務業發展的稅收環境。
第四十五條 支持前海合作區在國家稅制改革框架下先行先試,實施促進金融、物流、信息服務、科技服務、文化創意以及其他現代服務業發展和人才集聚的稅收激勵政策。
第四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具有境外職業資格的金融、會計、法律、設計、專利代理、導游等領域符合條件的專業人才可以依法在前海合作區提供服務,其在境外的從業經歷可以視同境內從業經歷。具體辦法由管理局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前海合作區口岸建設和體制機制創新。探索深港監管合作模式創新,實行口岸監管互通共享,為前海合作區的人員、貨物和車輛出入境提供更加便捷的通關服務。
第四十八條 支持前海合作區開展智慧城市建設和運營體制機制創新。
推動與香港在通信、網絡、廣播電視等領域合作,提升信息服務能力。
第四十九條 港澳有關機構可以和深圳電子簽名認證機構在前海合作區聯合設立機構,為前海合作區跨境電子簽名認證提供互認服務。
第六章 社會治理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海合作區發展的需要,堅持統籌兼顧,借鑒國內外社會管理先進經驗,積極推進社會治理理念和體制機制創新,推動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五十一條 鼓勵培育有利于現代服務業發展以及和諧社會建設的各類社會組織,探索發揮社會組織在提供公共服務、反映利益訴求、擴大公眾參與、增強社會活力、促進社會發展等方面的作用。
支持前海合作區探索創新單位和個人有序參與社會建設的機制和途徑。
第五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前海合作區探索建立優質、均衡、高效的公共服務體系,對前海合作區教育、醫療、住房等公共服務需求予以保障。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涉及前海合作區的科技、教育、文化、醫療、體育等方面的規劃,應當聽取管理局的意見。
管理局可以直接負責科技、教育、文化、醫療、體育等項目的開發建設和相關專業機構的引進,探索提供公共服務的有效方式和途徑。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創新人才引進機制,在前海合作區推動人才工作體制機制、政策法規、服務保障和人才載體等創新,創造有利于人才集聚、發展的環境。
支持前海合作區打造國際人才高地和高端創新人才基地,提升人才服務能力,吸引境內外人才在前海合作區創新創業,對引進的高層次人才和重大人才載體給予相應資助和獎勵。
前海合作區應當探索實行更加開放的全球引才和國際人才管理制度,為外籍人才申請簽證、居留證件、永久居留證件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條 管理局應當加強前海合作區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推進公共信用體系建設與信用服務創新,構建信用管理和服務體系,根據市場主體的信用等級實施相應的監管措施,提高市場主體信用意識與信用水平,營造公平誠信氛圍。
鼓勵深港信用合作,引進香港信用服務機構,推動信用產品互認。
對前海合作區范圍內信用等級優良的企業,可以在貿易監管、外匯管理、稅收征管等方面提供適當便利。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前海合作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在前海合作區探索新型警務模式。
第七章 法治環境
第五十六條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關規定不適應前海合作區發展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在前海合作區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相關規定。深圳市人民政府規章有關規定不適應前海合作區發展需要的,管理局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在前海合作區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相關規定。
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制定促進現代服務業發展的有關規則、指引等,在前海合作區施行。
第五十七條 民商事合同當事人一方為在前海合作區注冊的港資、澳資、臺資及外商投資企業的,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但是,適用外國法律將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或者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五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與管理局之間發生行政爭議,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九條 支持設立深圳國際商事審判專門組織,探索國際商事審判案例指導制度,加快形成與前海合作區發展相適應的專業化審判體制機制。
第六十條 支持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加強國際合作,共同構建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糾紛解決平臺,完善國際化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支持司法行政機關推進法律服務業對外開放,支持登記備案的境外商事糾紛解決機構依法合規開展業務。
依法支持涉外仲裁案件當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以及強制執行申請。
第六十一條 探索允許在前海合作區律師事務所登記執業的港澳律師在前海合作區代理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三條 深圳與澳門在前海合作區合作的相關事宜,可以參照適用本條例有關深圳與香港合作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